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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工伤有什么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二工伤认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定义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除法定情形外,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如下情形下,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一在上下班途,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但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第二故意犯罪的;

  第三醉酒或者吸毒的;

  第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2为什么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在提高劳动生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

  3工伤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区别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其显著特征。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第二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华人民和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华人民和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逾期便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第五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起诉。而交人身损害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

  第六赔偿项目内容不同。工伤事故和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工伤事故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

  三工伤类型

  1法定工伤

  所谓法定工伤,是指生劳动过程,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

  2视同工伤

  视同工伤,即视为工伤对待。工伤其原意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同样享受工伤待遇,即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认定工伤的情形

  1法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家利益公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最高人民法司法解释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4法制办有关答复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法秘函2005315号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认定为工伤。

  三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5最高人民法行政庭相关答复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期间,在学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家利益和公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山分局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如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如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如下情形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工伤认定工作场所亦属必备要素,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场所

  1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

  3与职工工作职责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4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本案朱某在空调机架上从事油漆翻新工作过程受伤,用人单位对朱某受伤时在工作场所并无异议。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伤害对工伤认定是否有影响?这实际上涉及到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由于现代化工业生在带劳动生率的显著提高的同时也大幅增加了生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发生。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 号第六条亦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工伤保险立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本案最终法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的辩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故意犯罪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2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的

  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单位申报工伤认定时限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报时限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申请时限能否止断或延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4职业病工伤申报时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5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当根据如下规定认定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

  根据人民法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其工会组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华人民和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所谓工伤认定经办单位,是指签收工伤认定申请文件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调查核实的单位。

  1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可见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它不一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法律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是因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该职工的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如此,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效率。

  2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申请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可见,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申请时,申请接收单位可以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律之所以没有像要求用人单位那样必须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是为了方便那些工伤保险统筹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

  一般而言,工伤认定经办单位就是工伤认定单位,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也就是说,有些工伤认定事项虽然是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但是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此时,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是工伤认定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是前面所讲的工伤认定经办单位。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在现阶段,各地工伤统筹地区不是按统一的行政级别设置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的。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如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认定过程由谁担负提供证据,并用证据证明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对其加以证明,那么裁决一般是不会认定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法律法规预先规定好的,因此在事实认定过程,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工伤认定过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就存在着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固守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先取证后裁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过程,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据,首先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审查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如何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应依法撤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配举证责任和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关键。

  例如A是一公司B的层干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B因设备检修4天,在这4天内,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层干部上白班。A在设备检修的最后一天下班后,参加公司部分层干部用各自奖金出资的聚餐,饭后A与两同事一起回厂休息,一时后吴某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A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向B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B在15 日内举证证明A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后因B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认定B举证不能,推定A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进而认定A骑摩托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发生交通。

  对此,我们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A为因工死亡。理由是在公司设备检修期间,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层干部上白班。但是这样的推断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在该工伤认定过程,A的家属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A在工作。B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在A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当晚,公司没有人上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的调查也核实了这一事实。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B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而推定A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A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B,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应当依法撤销。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但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2申请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争议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问题的生

  为了减少和尽可能消除职业伤害所带的危害,分散雇主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根据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一半比工伤赔偿金额数额高,如此,就出现了同样是人身伤害事故,非工伤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比工伤保险范畴的工伤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在个别案例,甚至会出现相差2至3倍的巨大差距。

  但同时,工伤作为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本质上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那么应当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2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第一发生的基础关系不同

  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而人身损害却是一般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的发生的身体损害,双方是民事关系。

  第二赔偿标准不同

  工伤案件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劳动工伤案件的受害者多数是农民工,而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一般说,工伤的赔偿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适用华人民和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第四处理机构不同

  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而一般人身伤害直接由法受理和审理。

  第五伤残鉴定机构不同

  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一般人身伤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2002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同样的伤情,劳动鉴定的标准比司法鉴定的标准要高一级。一般说,对于同一种伤情,工伤伤残等级要比交通事故等的伤残等级更有利于伤者。

  第六举证责任不同

  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受害者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工资标准由受害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不力的,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七赔偿主体不同

  工伤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必须有营业执照,工程层层转包的,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发包方和承包人连带承担;而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主体可能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

  第八责任划分不同

  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给劳动者划分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3世界各有关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处理模式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两种并存不同的损害填补制度,在针对同一损害事故时,两者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受害人是否可以任选其一?抑或是两者兼得?对此问题世界各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取代模式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兼得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模式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第三,择一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第四,补充模式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3我司法实践的解决思路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向人民法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处理模式上,最高人民法实行的是混合模式,即采用区别对待的原则⑴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赔偿,采用取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损害赔偿,两者不可兼得;⑵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不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新的问题是,这里劳动者向侵权的第三人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对于工伤赔偿,属于补充性还是独立性的?即,到底是采用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对此,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仍然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根据华人民和安全生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对工伤保险机构和侵权第三人均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两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受害职工或其亲属可以主张双份赔偿。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采用了兼得模式。

  那么,在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是否可以获得双份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对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一些地方进行了规定,例如广省高级人民法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发2012284号第六套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对于用人单位责任造成的工伤,尽管有了上述最高的解释及其答复,但是实践,还是存在争议。有些人认为,即使是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也应当实行兼得模式。

  对此,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因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可以获得比工伤保险待遇高得多的赔偿,如果此时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会放任用人单位对职业安全卫生的管理。因为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按照工伤处理,用人单位只须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在造成一到四级伤残时,伤残津贴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如此,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违法成本过低,将导致生安全法等规定职业安全卫士方面的制度的法律实效大打折扣。但是毕竟工伤脱胎于人身损害,本质上都是人身伤害,属于不能采取兼得模式。因此,笔者主张实行补充模式。现在越越多的判例支持这种模式。

  另外,有人主张,应当将职业病这种工伤与一般的工伤区别对待,尽管职业病一般不涉及第三人,但是也应当实行兼得模式。这是因为职业病往往不易发现,具有较长潜伏期,一经罹患,则持续加重不可逆转且终身不愈,因此都要求终生治疗,如果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对患者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灾难性的打击。

  对此,还没有全统一规定,有些地方有规定,例如广省高级人民法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因生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可见,广虽然支持兼得模式,但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支持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是否特别对待职业病,大部分仍然不予支持。但是,该规定现已被废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生工伤保险责任时,应当如何认定承担主体

  1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劳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是该条例没有对该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界定,所以,就生了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包括发生工伤之前的加班费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丧失了劳动机会,进而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本着有利 于劳动者解释,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劳动者履行利益损失,即原工资应指劳动者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月均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没有工作,因此只能按照正常出勤处理,不应当支付加班费。

  对此,广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均工资福利待遇。

  由于劳动法实的地域性,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的规定处理。

  这涉及停工留薪待遇的性质,如果是福利,则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用人单位未支付之日起算,即逐月计算,例如2013年2月未发的,仲裁时效从2月发工资之日起算,到2014年2月底还为追诉的,则超过时效了。如果是工资,则适用该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前者对用人单位有利,后者对劳动者有利。

  对此,还没有全统一规定,建议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理由既然法律不禁止兼职,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避免用人单位替其他用人单位背黑锅,就应当允许在不同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很明显,是就工伤事故造成非法用工的职工受伤害情况而言,并非任何非法用工的职工伤亡,不论伤亡原因如何,一概由雇佣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规定的造成二字表明,用人单位应当对在用工过程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而非非法使用童工就要对童工的任何伤亡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员工早退在回家途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上,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几乎大同异,基本上都是以下几个观点

  1早退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制,但不能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资格,通俗说,就是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2法制办2005年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法秘函〔2005〕315号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早退虽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但也应视为合理下班途。

  3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排除工伤的情形看,早退显然不在其列。如果将此种情况下排除出工伤,则劳动者违纪的后果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不衡,有失公。因此,早退行为不能排除其所受伤害的工伤性质。

  这里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早退途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问题。

  一上下班合理时间与上下班途的合理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的时间怎么理解?从目的解释看,条例的上下班的时间节点应该是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不太可能将上下班的初始状态界定为包括迟到早退这些非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下的上下班一般会存在司法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人社部于2011年在征得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同意,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对上下班途做出如下界定上下班途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2014年,最高人民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上下班途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该规定实际上是沿袭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上述人社部的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合理时间可以有两种理解

  1人社部两个意见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时间内包括两种理解一是上下班时间是合理的,落足点在上下班的时间节点上。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的下班。二是上下班在路上花的时间是合理的。

  2司法解释的合理时间从字面意思看似乎侧重在离开工作地到住所地路途花费的时间的合理性。当然,扩大解释的话,还包括上下班时间点需合理也说得过去。

  但是,不管如何理解,根据人社部意见和最高法司法解释,从目的解释分析,上下班的时间都不太可能包括早退这种情况,因为立法者假定的上下班肯定是正常的。

  为什么裁判机关都认为早退属违反规章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

  司法实践为何裁判机关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这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是直接受法制办法秘函2005315号复函的影响,我们看看该复函是怎么写的

  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8月17日 法秘函20053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上述复函的名称及内容看,似乎得出一个结论,职工虽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但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导致了司法实践基于该复函得出的一个观点早退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我认为上述理解是狭隘的,根本没用心去思考法制办该复函的适用范围。很多裁判文书裁判理由援引了法制办该复函作为说理的支持依据,却没考虑该复函是在什么背景之下做出的。

  该复函是针对辽宁省政府法制办一个请示做出的答复,该个案的上下班与本文所称的早退上下班完全是两回事,我们看看这个请示案例具体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2005年6月1日 辽政法200512号

  法制办公室

  矫清华车金荣系我省普兰店棉麻捻线厂职工。普兰店棉麻捻线厂在其制定的上岗规定规定为了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须在工厂的职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点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听者,出现一切后果自负。2003年12月24日零时许,矫清华车金荣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货车撞死。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矫清华车金荣违反企业规定,下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遭遇车祸死亡,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定性处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类似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们把握不准。

  特此请示。

  大家可以看到,法制办答复的这个案件,职工是在下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遭遇车祸死亡。职工违反的是用人单位要求留厂住宿的规定,并未违反用人单位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属正常下班时间,和早退不可同日而语。

  早退的外在形式是离开工作岗位时尚未到下班时间,而本案案情是已经正常下班,怎能类比适用呢?

  所以,我认为司法实践援引该复函判案时,不能只看复函的标题及答复,还得看复函针对的具体情况是什么,二者结合起才能准确适用。

  可惜的是,很多裁判文书往往只看到该复函的表象,没有看到复函针对的是什么情况做出的答复,得出有偏差的结论在所难免。

  司法也有惰性,你不改变它,它就懒得改变。

  既然大家都这样判,那我也这样判,跟随主流总是不会错!这是裁判者的普遍心理。如此一,便形成了一种固定思维,那就是早退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制,但不能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资格。这观点不仅仅影响了裁判者,也深刻影响了大众的判断。

  我觉得这是司法的惰性,你不改变它,它就懒得改变。

  如果这种主流观点真的正确的话,那我们类比一下既然早退仅是违规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那么早退1时和早退7时结果都一样。员工早上8点上班,只工作1时就擅自脱岗回家,甚至只工作几分钟就走人,回家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这还称得上是上下班途吗?作为裁判者,在判该员工仍属工伤时心底是不是有点迟疑?

  如果上下班可以这样恣意扩大解释,那么法律规定上下班途还有何意义?直接规定回家途即可,因为不用考虑上下班时间,这仅仅是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求而已。

  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迟到早退一分钟都不行,在上述合理时间的两种理解基础上,可适当再扩大解释,只要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节点尚在合理范围内,裁判者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适当的宽容,但这合理时间得把握一个度,怎么拿捏,一看法律规定,二看社会的容忍度,三看良心。

  的工伤保障制度贯彻工伤预防工伤获赔及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理念,但工伤相关法规更侧重事后救济的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也主要花在了工伤赔偿领域。

  目前的工伤保险赔偿覆盖工伤医疗待遇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与食宿费用住期间的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评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1至6级生活护理费1至4级。因工死亡的补偿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停工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反之,用人单位则需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承担上述全部费用。但即使有工伤保险的分担,用人单位往往还是不愿承担停工期间的工资和护理。

  整体而言,工伤保险立法框架相对健全,既有综合性立法,各地方政府也规定了更为具体的规章制度,此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就专门问题的答复也构成了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指导。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

  华人民和社会保险法2010.10.282018.12.29修正

  工伤保险条例2003.4.272010.12.20修订

  工伤认定办法2010.12.31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2.202018.12.14修正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6.29实施,2018.12.14修订

  华人民和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2018.12.29修正

  华人民和安全生法2002.6.292021.6.10修订

  地方性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如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4.1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1.1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4.1等

  其它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文件人社部门的意见通知,以及最高法就某一问题的答复。如

  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3.17;

  最高人民法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11.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4.2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3.2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2014.12.2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2015.7.22;


    欢迎继续补充呦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对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社部工伤保险意见一二;各省自己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

  第一步工伤认定申请

  1由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30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1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其亲属向设区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设区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3用人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救济程序

  1现行行政复议法未明确规定工伤鉴定结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可依据第6条第11项规定将其归类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即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2023年版第11条第7项规定,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可在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2工伤鉴定结论系具体行政行为,如用人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鉴定结论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步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认定工伤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

  2职工因工致残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需结合工伤等级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判断。

  劳动者提供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劳动关系存在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在工伤认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具体如下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具有认定劳动者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权。

  其二,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或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等足以证实劳动关系存在时,即便企业与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机关亦可根据相关证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观点,法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对劳动关系争议应区分处理

  情形一在工伤案件受理前,已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起诉的,法应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情形二未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起诉,法可在工伤认定案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其一,包工头聘用人员发生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其二,包工头本人因工伤亡亦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指导案例第191号裁判观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应当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一,只有个人挂靠单位经营时,其聘用人员因工受伤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其二,挂靠人本人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观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为一般规定,不以真实存在劳动关系仍可认定工伤为特殊规定。单位挂靠及挂靠人本人因工受伤均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在48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同工伤。对该条突发疾病不能限制于因工作引起的特殊疾病,而应当包括各类疾病。理据如下

  其一,从文义解释,该条并未限制突发疾病范围;

  其二,最高人民法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6集,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严重明确指明,将突发疾病限定为因工作引起的理解是不恰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所指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其三,依据〈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人大版对1192条适用观点,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收到工伤损害,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将突发疾病限定为因工作引起与用人单位对工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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